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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重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重男既於偵查中自白(見速偵字卷第7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維修師、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須給父母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重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男(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孫子淳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3之住處外,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入內將孫子淳所有之黑
    色眼罩1個、保養品1瓶、藥錠2排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放入
    隨身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將行竊過程用手機錄影存下。適
    孫子淳於同日2時5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察覺家門遭反鎖而
    立即敲門,陳重男雖聽聞敲門聲而衝出,仍遭孫子淳及到場
    幫忙之住戶阻擋離去,並由警方於同日3時20分許到場逮捕
    陳重男。
二、案經孫子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孫子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物品照片2張 (3)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相簿照片共9張 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並將竊盜過程以手機錄成影片。警方到場後,當場從被告處扣得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女性內褲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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