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威士忌壹瓶、虎爺將軍紀念酒-二將軍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及虎爺將軍紀念酒-二將軍各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第29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基隆市○○○區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約
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址員工傅美美盤點後發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1年5月8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龍京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虎爺將軍紀念
酒-二將軍(價值3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袋
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址店長黃筱涵盤點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美、黃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