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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睿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睿洋(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拳腳攻擊、推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眼下方、胸口處、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側擦傷、右前臂腹側瘀傷、左上臂腹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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