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第16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字第16496卷第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84年1月23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次面交得手款項1%作
為報酬,加入成員為陳佑德、池冠霆(上2人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致
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
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LINE暱稱「于美人」、LINE群組「聚
金VIP」,向周美華訛稱:股票近期局勢不佳,可代為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周美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112
年3月8日、3月13日、3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80萬元、4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
許,周美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社區1樓大廳內,
面交65萬元予佩戴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名牌
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文祥。又於同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社區騎樓前,將50萬元交付與
陳致瑋,前開款項再由陳文祥、陳致瑋將所收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4月17日13時25分、同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590號搜索票,在陳致瑋位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陳文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宏策公司等投資
公司印章5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陳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瑋、陳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美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幀、扣案印章5顆及其印文照片1幀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告訴人周美華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瑋、陳文祥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致瑋、陳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