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清文
李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翊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清文、李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2人與綽號「醒醒」、「繆坤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其等均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林怡廷、被害人詹洵泰成立調解,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清文於警詢時供稱:其做2號的工作,拿1.5%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翊群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當天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周清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55元【計算式:(15萬40元+23萬7,000元+15萬元)x1.5%=8,055.6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8,000元】,被告李翊群之犯罪所得為10,740元【計算式:(15萬40元+23萬7,000元+15萬元)x2%=10,740.8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0,740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人獲有其餘報酬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等2人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晁子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先致電晁子媛並佯稱:其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因晁女於111年4月時有線上消費1筆1,000多元之登山鞋,因誤將晁女身分刷成經銷商,會直接扣款,因有發現這個錯誤,會跟其信用卡之花旗銀行聯繫,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晁女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晁女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用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27分至34分許各提領2萬5元(共7筆)、1萬5元 (小計:15萬4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9,991元 2 林怡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致電林怡廷並佯稱:其為「迪卡儂」電商業者客服,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怡廷並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8元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55分許、9月8日 凌晨0時16分許,各提領6萬元、5萬7,000元、6萬元、6萬元 (小計:2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98元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9分許 1萬7,004元 3 詹洵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因詹洵泰所購買日文檢定書籍,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被設定從其銀行帳戶扣款,要解除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詹洵泰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1分許 3萬4,987元 4 王茹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先致電王茹菱並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因王茹菱於111年6月在網路購買書時,因店員刷錯條碼使王茹菱從買家身分變成批貨商身分,會重複購買同一批貨物扣款,對方會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解除,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茹菱並佯稱:要將其錯誤的扣款解除,致王茹菱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5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9月7日 下午6時6分、7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小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寶橋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俊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2分許,先致電黃俊皓並佯稱:其為「台灣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誤將黃俊皓視為公司客戶,需向黃俊皓請款1萬多元,這筆款項錯誤,稍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來確認,復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來電,佯以確認該筆款項,因黃俊皓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遭鎖住,對方告知其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可以查證其資訊為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翊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李翊群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
「繆坤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醒醒」、「繆坤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
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翊群依「醒
醒」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由周清文在旁把風,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周清文,周清文再交給
「繆坤達」,「繆坤達」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周清文、李翊群並
自「繆坤達」、周清文處獲得提領金額1.5%、2%之報酬。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被害人詹洵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被害人詹洵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晁子媛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怡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詹洵泰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茹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俊皓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清文、李翊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醒醒」、「繆坤達」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李翊群多次提款行為,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晁子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先致電晁子媛並佯稱:其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因晁女於111年4月時有線上消費1筆1,000多元之登山鞋,因誤將晁女身分刷成經銷商,會直接扣款,因有發現這個錯誤,會跟其信用卡之花旗銀行聯繫,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晁女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晁女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用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9,991元 2 林怡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致電林怡廷並佯稱:其為「迪卡儂」電商業者客服,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怡廷並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8元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8分許 5萬8元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9分許 1萬7,004元 3 詹洵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因詹洵泰所購買日文檢定書籍,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被設定從其銀行帳戶扣款,要解除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詹洵泰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1分許 3萬4,987元 4 王茹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先致電王茹菱並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因王茹菱於111年6月在網路購買書時,因店員刷錯條碼使王茹菱從買家身分變成批貨商身分,會重複購買同一批貨物扣款,對方會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解除,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茹菱並佯稱:要將其錯誤的扣款解除,致王茹菱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5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5 黃俊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2分許,先致電黃俊皓並佯稱:其為「台灣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誤將黃俊皓視為公司客戶,需向黃俊皓請款1萬多元,這筆款項錯誤,稍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來確認,復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來電,佯以確認該筆款項,因黃俊皓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遭鎖住,對方告知其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可以查證其資訊為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對方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47分許 5萬2元 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28分許 2萬5元 3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5元 4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0分許 2萬5元 5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1分許 2萬5元 6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2分許 2萬5元 7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3分許 2萬5元 8 111年8月28日 下午4時34分許 1萬5元 9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 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55分許 5萬7,000元 11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6分許 6萬元 12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6分許 6萬元 13 111年9月7日 下午6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寶橋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4 111年9月7日 下午6時6分許 6萬元 15 111年9月7日 下午6時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