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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繆坤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繆坤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二)被告與綽號「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姐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1千至1千5百元不等等語(見偵3556卷第14頁),查本案被告之提領款項為31萬6千元【計算式:(15萬元+4萬7千元+11萬9千元)=31萬6千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其餘報酬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怡廷                於111年8月30日,佯稱為「迪卡儂」電商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同日16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8元、5,123元 111年9月12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同日16時11分10秒許、同日16時11分53秒、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共8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小計:15萬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瑞紋 於111年9月12日20時32分、佯稱為「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廠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3日0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9元 111年9月13日0時41分及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提款機 40,000元 7,000元 (小計:4萬7千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12日22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⑴111年9月12日22時33分許 ⑵同日22時34分許 ⑶同日22時35分許 ⑷同日22時36分許 ⑸同日22時37分許 ⑹同日22時38分許 ⑺同日2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10,000元 (小計:11萬9千元)                                                                          3 吳繹安 於111年9月12日18時24分、佯稱為「柏克萊」人員,因其訂單錯誤與廠商混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9,985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佩宜 於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佯稱為「全家福客服中心」人員,因該公司網頁遭客服入侵,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10,000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繆坤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魚魚」、「醒醒」、「長江一號」、「3」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周清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38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訴
    字2602號慎股審理中)擔任取簿、車手,繆坤達擔任收水。
    繆坤達與上揭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周清文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在臺
    北市大安區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與繆坤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另案共犯周清文於案發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分工,遂行詐欺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周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於案發時地由另案共犯周清文交付贓款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並遭另案共犯周清文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另案共犯周清文提領款項、監控把風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共犯周清文於案發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分工,遂行詐欺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魚魚」、「醒醒」、「長江一號」、「3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林怡廷 於111年8月30日,佯稱為「迪卡儂」電商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同日16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8元、5,123元 111年9月12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同日16時11分10秒許、同日16時11分53秒、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共8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吳繹安 於111年9月12日18時24分、佯稱為「柏克萊」人員,因其訂單錯誤與廠商混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9,985元 ⑴111年9月12日22時33分許 ⑵同日22時34分許 ⑶同日22時35分許 ⑷同日22時36分許 ⑸同日22時37分許 ⑹同日22時38分許 ⑺同日2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9,000元 ⑺10,000元  3 許瑞紋 於111年9月12日20時32分、佯稱為「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廠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22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4 蔡佩宜 於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佯稱為「全家福客服中心」人員,因該公司網頁遭客服入侵,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9月12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繆坤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七」、「魚
    魚」、「醒醒」、「長江一號」、「3」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周清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3813號提起公訴)擔任取簿、車手,繆坤達擔任收
    水。繆坤達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20時32分許,致電予許瑞紋,佯稱為
    「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廠商,
    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致許瑞紋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3日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9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周清文再於同日0時41分及0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提款機,分別從郵局帳戶提
    領4萬元及7,000元,隨即將款項全數交予繆坤達,再由繆坤
    達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許瑞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周清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五)監視器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對相同告訴人所
    涉之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