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2號、第3486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2百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995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到目前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宣告刑 1 李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李佩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7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 111年8月9日 10時44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明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盧明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 111年7月4日 21時20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鄭玟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鄭玟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家門市)」 111年7月30日 7時28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沛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吳沛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義門市)」 111年8月21日 20時10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靜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吳沛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忠門市)」 111年8月12日 9時43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宣告刑 1 蔡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紫萱,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蔡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21分、同日時25分 新臺幣(下同)8,998元、4,013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朱建宇,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時26分 2萬9,985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7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私訊吳庭瑄,佯裝買家,詢問訂單問題並傳送網址,再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致吳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55分、同日18時1分、同日18時22分 1萬6,123元 9,123元 9,123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劉蕊綺,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28分 6,099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羅琬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羅琬貽,佯裝博客來客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羅琬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16分、同日時19分 3萬8,123元 2萬8,898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吳琮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琮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林家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琮翔前往
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轉交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嗣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盧明瑜、
鄭玟欣、吳沛琳、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
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份,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影本 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提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瀏覽Facebook社團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寄出帳戶時間(民國) 領取包裹時間(民國) 領取包裹地點 1 李佩珊 111年8月5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佩珊) 111年8月7日 111年8月9日10時44分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盧明瑜 111年6月30日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盧明瑜) 111年7月2日 111年7月4日21時20分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1樓) 3 鄭玟欣 111年7月25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鄭宇倉)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30日7時28分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 4 吳沛琳 111年8月17日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1日20時10分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詐欺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蔡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紫萱,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蔡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21分、25分 8,998元 4,013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2 朱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朱建宇,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時26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3 吳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7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私訊吳庭瑄,佯裝買家,詢問訂單問題並傳送網址,再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致吳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55分、18時1分、18時22分 16,123元 9,123元 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4 劉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劉蕊綺,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28分 6,099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5 羅琬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羅琬貽,佯裝博客來客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羅琬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16分、19分 38,123元 28,8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吳琮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琮翔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林家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致陳靜香陷於錯
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琮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文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領取
上開包裹,轉交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陳靜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琮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靜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陳靜香提出之帳戶存簿影本 告訴人陳靜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22
號、第348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詐欺
等案件,均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