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34號
- 原告
- 王美麗
- 被告
-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金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王美麗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8號審理在案,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而原告復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