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政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莊榮彬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109年9月起即未如期給付告訴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3萬4000元,與該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9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7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㈢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支付賠償金合計3萬4000元,但此後均未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家屬江彩霞、李啟昌、莊佩玉具狀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1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表示:我因為工作不穩定,加上疫情、搬家的關係,沒辦法賠償,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復於本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表示: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我僅支付3萬4000元後,檢察官開庭問過我,但迄今我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因為我沒有錢,之前搬家,又因疫情工作不穩定,我現在只可以付幾千元,沒辦法依告訴人家屬的希望一次付清全部賠償金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告訴人,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合計支付3萬4000元,與總賠償金額、緩刑期間原應賠償之金額均有相當之落差,且其自109年9月起即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縱其因上開因素收入受影響,惟自109年9月起迄至本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為止,歷時約3年,均未見受刑人與告訴人、告訴人家屬聯絡,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