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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廖晉賦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耀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莊榮彬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莊榮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耀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無法成立和解,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等語。

四、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中說明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原審未審酌其自首乙節,容有誤解。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被告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情形,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現職飯店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7年9月11日已先匯款2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同意讓被告有緩刑機會,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被告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4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莊榮彬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有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情形,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現職飯店廚師、月收入新臺幣
    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
    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適有莊榮
    彬正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依照交通
    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道路,黃耀德一時閃避不及,重型機車撞
    及莊彬,致使莊彬因此受有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黃耀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訴追。
二、案經莊榮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之供述                │駛上開重型機車,而與告訴│
│    │                      │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
│    │                      │:伊停等在紅綠燈前,綠燈│
│    │                      │剛起步,告訴人就從右手邊│
│    │                      │衝出來,伊剎車不及因而發│
│    │                      │生車禍等語。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彬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路口交通號誌運轉 │                        │
│    │圖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4張         │                        │
├──┼───────────┼────────────┤
│(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3 紙                  │事實。                  │
├──┼───────────┼────────────┤
│(五)│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 │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片2張                 │                        │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                        │
│    │表 1 紙               │                        │
├──┼───────────┼────────────┤
│(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 被告於行人穿越道遇有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
│    │                      │  先行,為肇事主因。2.  │
│    │                      │  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    │                      │  道路,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