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嫣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嫣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嫣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4月14日另犯詐欺等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刑人倘符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結果及確定日期,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即為本案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7日北檢銘典112執聲1066字第11290642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查,其聲請是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以,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