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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蔡新毅林海祥吳秋宏

上訴人
李嫣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嫣紅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2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宏」之人有償委請上訴人代領包裹及轉送吳麗秀之舉,悖於常情,並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對於受託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涉及不法,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惟上訴人就包裹之內容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主張不知是提款卡,也不知涉及詐欺等情,實難認其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然其從未自白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足認上訴人有罪之陳述,應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開自白,認定上訴人可得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執所謂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宣傳,認定上訴人可得知悉該包裹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有關,並遽認上訴人與「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內政部官網新聞發布網頁查詢之結果不合。足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含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吳麗秀(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李忠直之警詢證述、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匯款單據、轉帳紀錄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認識包裹內容物可能為供詐欺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之用,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其理由內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載敘:(1)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其不知自稱「蘇清河」、「冠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不但不曾面試,且係透過LINE聯絡上工,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流程有異。上訴人未查明所應徵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即依他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及轉送包裹,尤其上訴人是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給吳麗秀,其手法迂迴、輾轉,不僅徒增運送包裹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上訴人侵吞之風險,衡情倘係一般合法業者,何以不直接指示吳麗秀領取包裹,卻另指示上訴人領取後再輾交給吳麗秀。足認其工作模式與常情有違。(2)衡諸現今快遞服務業,除有指定地點快遞服務外,民間快遞公司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便利商店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不僅有寄送單據確保雙方權益,甚至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願意負擔較高成本,並承擔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何況是將包裹寄送至超商後,再以相當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及轉送他處。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此情迭經政府機關及媒體不斷宣導呼籲,而屬眾所皆知之事。依上訴人及證人吳麗秀之一致供述,可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至10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前另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之全家超商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吳麗秀,足認上訴人領取包裹之地點並不固定,且相去甚遠,與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指定將包裹寄送至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便於領取之超商門市之常情有違。佐以,上訴人就上開收取及轉送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節,於偵查中自承「覺得不合理」,暨其行為時年近60歲,自陳為○○畢業,曾擔任○○、○○等職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上訴人就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他人之包裹,其內為提款卡,而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難謂全然不知。(3)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之工具,上訴人依「冠宏」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其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吳麗秀,其所為屬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上訴人預見該包裹係供作不法用途下,仍依指示收取及轉送,顯見其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上訴人雖未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就「蘇清河」、「冠宏」、吳麗秀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5)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所指不知本案包裹內裝有提款卡等節,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案發時祇要可預見其依指示領取及轉送之包裹,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而仍執意參與,即足評價為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而仍容任詐欺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是否確知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乃其參與犯罪時主觀上認識之範圍,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原判決根據上訴人自承取送包裹即可獲1,000元高額報酬乙情,自覺不合理,佐以上訴人所稱應徵過程及依「冠宏」指示取送包裹之模式,與一般包裹寄送模式有悖,而違反常情,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因認上訴人應可預見所為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不法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自白,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核乃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既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誤。姑不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應知悉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提款卡乙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確非明知包裹內有提款卡,而有事實枝節認定之微疵,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既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內政部官網新聞發布資料,性質上乃該機關提醒民眾關於防詐及如何打擊詐騙宣傳之一部,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載敘:詐欺犯罪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迭經政府機關及媒體不斷宣導呼籲,而屬眾所皆知之事乙節,有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辯解相同之陳詞,或主張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或指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知悉「冠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執內政部官網發布之新聞內容,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誤各云云,核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係就卷內相同證據資料,任執自己說詞而異持與原審相反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未具體指摘原審究有何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相同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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