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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麗秀
輔佐人
李國霖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10446號、第1153

2號、第11547號、第11669號、第1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

一、吳麗秀、林志祺(已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財」、「冠宏」、「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麗秀以每日取款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林志祺則以每日取款項抽取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吳麗秀依上游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提領完之贓款,全部轉與林志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張雅婷、李忠直、黃如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卓家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頁)。經查,被告於原審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志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facebook截圖、轉帳畫面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直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ATM明細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敏於警詢時之證述⑷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ATM明細⑸證人即被害人蔡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記錄、轉帳紀錄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⑻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麗秀提領清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麗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吳麗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8332、18565、18962號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吳麗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李忠直、黃如敏及卓家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忠直、黃如敏及卓家均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林志祺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旺財」、「冠宏」、「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既已自白不諱,依上說明,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9條乃明定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李忠直、蔡侑霖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完畢,但就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分期賠償部分,雖有屆期未為履行,及尚有告訴人黃如敏未能和解之情形,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頁、183頁)、收據、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稽。然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之總額,又係因長期失業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角色,況被告係因無財產、失業,又無其他收入致未能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有能力而蓄意不履行賠償或無賠償之意願,僅係經濟困頓而無能力賠償,處境顯可憫恕,本院因認依被告犯罪情狀若各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領取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贓款金額中抽取部分贓款作為報酬,依其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原審卷第177頁),係以一日2,000元計酬,本件犯罪則有3日(即110年4月1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4日),是估算取得之本件報酬各為6,000元,固屬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對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當庭給付賠償和解金完畢,所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可稽,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被告吳麗秀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同案被告林志祺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始符合沒收制度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本件被告犯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同案被告林志祺再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等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確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所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上述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同一犯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然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參照上開案件之刑度量刑,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及收水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黃如敏、卓家均、被害人蔡侑霖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原本素行良好、犯後也坦認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卓家均及被害人蔡侑霖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黃如敏則因未能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告單可憑(原審卷第161、167頁),併考量被告吳麗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已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領之金額,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寄居友人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因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被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數罪案件,及他案已在偵審中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保障被告日後各案均確定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不至於受到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之不合理限制與剝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亦曾犯雖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如上述。本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卓家均及被害人蔡侑霖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完畢,但就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分期賠償部分,則屆期未為履行,及尚有告訴人黃如敏未能和解,亦已如上述,且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刻正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訴意旨請求並予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張雅婷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假訊息,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2 李忠直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假訊息,致李忠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1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34分,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0元、2萬元 3 黃如敏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黃如敏在蝦皮購物品質有問題,可退款之假訊息,致黃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2萬4,136元 ⑷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分,匯款2萬9,985元 ⑸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分,匯款2萬9,985元 ⑹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9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29分、32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9,986元 ⑵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40分、4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4元、2萬元、1萬9,972元 ⑶於同日下午12時8分、9分許,在捷運昆陽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4,136元 ⑷於同日下午12時9分、10分許,在捷運昆陽站、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號),提領1萬5,864元、1萬4,121元 ⑸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21分,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879元、1萬6,000元、8,106元 ⑹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2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894元、4,106元       4 卓家均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家均佯稱可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假訊息,致卓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6分,存入2萬9,985元 ⑵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2分,存入3萬元 ⑶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存入3萬元 ⑷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4分,存入1萬8,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6分、48分,在捷運石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9,985元 ⑵於同日下午1時50分、51分,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 ⑶於同日下午2時、2時1分、2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及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000元、2萬元、2,000元 ⑷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7,000元 5 蔡侑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侑霖佯稱可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假訊息,致蔡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1日下午2時,在捷運石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