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麗秀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霖
- 被告
- 林志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3、10446、11532、11547、11669、1478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麗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志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吳麗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8332、18565、18962號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審理中;而被告林志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4049、15264、16017、16482、17145、17948號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審理中,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吳麗秀、林志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等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麗秀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李忠直、黃如敏及卓家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忠直、黃如敏及卓家均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旺財」、「冠宏」、「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吳麗秀、林志祺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林志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均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林志祺上開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林志祺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於審判中均就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7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及收水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黃如敏、卓家均、被害人蔡侑霖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已均坦認犯罪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卓家均及被害人蔡侑霖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5、183頁),而告訴人黃如敏則因未能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告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7頁),併考量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領之金額,與被告吳麗秀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寄居友人家,而被告林志祺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一),資為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間隔數日或在在同一日,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及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吳麗秀、林志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志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林志祺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吳麗秀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卓家均及被害人蔡侑霖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完畢,但就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分期賠償部分,則屆期未為履行,及尚有告訴人黃如敏未能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併衡以被告吳麗秀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刻正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亦有其上開前案記錄表可徵,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爰均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因本案犯行,依其領取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贓款金額中抽取部分贓款作為報酬,而依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7頁),其等2人均以一日2,000元計酬,本件犯罪則有3日(即110年4月1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4日),是估算其等分別取得之本件報酬各為6,000元、6,000元,固屬其等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對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當庭給付賠償和解金完畢,所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調解筆錄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按,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吳麗秀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被告林志祺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吳麗秀、林志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2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吳麗秀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被告林志祺再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吳麗秀、林志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等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張雅婷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假訊息,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2 李忠直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假訊息,致李忠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1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34分,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0元、2萬元 3 黃如敏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黃如敏在蝦皮購物品質有問題,可退款之假訊息,致黃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2萬4,136元 ⑷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分,匯款2萬9,985元 ⑸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分,匯款2萬9,985元 ⑹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9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29分、32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9,986元 ⑵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40分、4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4元、2萬元、1萬9,972元 ⑶於同日下午12時8分、9分許,在捷運昆陽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4,136元 ⑷於同日下午12時9分、10分許,在捷運昆陽站、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448號),提領1萬5,864元、1萬4,121元 ⑸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21分,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879元、1萬6,000元、8,106元 ⑹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2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894元、4,106元 4 卓家均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家均佯稱可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假訊息,致卓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6分,存入2萬9,985元 ⑵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2分,存入3萬元 ⑶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存入3萬元 ⑷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4分,存入1萬8,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6分、48分,在捷運石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9,985元 ⑵於同日下午1時50分、51分,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 ⑶於同日下午2時、2時1分、2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及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000元、2萬元、2,000元 ⑷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7,000元 5 蔡侑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侑霖佯稱可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假訊息,致蔡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1日下午2時,在捷運石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