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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麗秀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李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第18565號、第18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麗秀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某時加入「旺財」、「阿祺」、「阿順」、「冠宏」、「阿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吳麗秀依「旺財」指示向不詳男性及女生成年成員拿取前揭提款卡,並由「旺財」告知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上繳予「阿祺」,並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憲堂、游象洋、許秀霞、林展誼、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麗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審訴字卷第162-16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17-128、153-163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取得後旋即交付予擔任「收水」之成員,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會計暱稱為「旺財」、收取現金的女子叫「阿祺」、面試的叫「阿順」、總務叫「冠宏」、另外還有一位「阿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字18332卷】第1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三)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

1、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數案中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1日至14日,陸續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臺北市各處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檢察官分別以詐欺等罪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屬「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形,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為110年9月1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案件則為同年月22日繫屬),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5日北檢邦定110年偵18332字第1109072968號函文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士檢卓星110偵9733字第1109040286號函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7至19、213、215頁),縱本案被訴事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上述另案)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告訴人游象洋、許秀霞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4、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游象洋、許秀霞、林展誼均達成調(和)解,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53、1054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93-94、本院卷第147-178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憲堂表明其損失不跟被告求償,有原審11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1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淑娟損失7,100元部分,因居住在臺東不方便到庭,其損失部分會提附帶民事,有原審110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綜上,本院因認依被告犯罪情狀若各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先後提領贓款,核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警方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獲其餘組織成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4728號函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涉犯本案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臺北市各處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業經檢察官分別以加重詐欺等罪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且本案告訴人亦有5人,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實無可採。

(六)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院審理期間,再於111年4月22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游象洋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以每月給付2,000元、分6期方式給付,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因素,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⒉審酌被告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已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上開調(和)情況及被害人意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出車禍之子女、本身罹有疾病需治療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字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報酬為日薪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62頁),是其本案報酬計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游象洋、許秀霞、林展誼分別以1萬2,000元、6,000元、3,000元,共計2萬1,000元達成調(和)解,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53、105435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93-94、本院卷第147-178頁),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逾其本案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被告亦堅稱已上繳不詳成員「阿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憲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憲堂,佯裝為陳憲堂之友人,稱急需借款,致陳憲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由被告提領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32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單、報案紀錄(見偵字18332卷第19至20、35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32卷第18至19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332卷第70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332卷第21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332卷第25頁) 2 游象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游象洋,佯裝為游象洋之姪子,稱急需借款,致游象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世貿店,由被告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象洋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2號卷【下稱偵字18962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69、79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71至75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962卷第31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35至39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33頁)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同上地點,由被告提領2萬元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上地點,由被告提領2萬元  3 許秀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許秀霞,佯裝為許秀霞之孫子,稱急需借款,致許秀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世貿店,由被告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962卷第99至105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報案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115至121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111至113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962卷第31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39至49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33頁)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同上地點,由被告提領2萬元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同上地點,由被告提領2萬元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同上地點,由被告提領2萬元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同上地點,由被告提領1萬元  4 林展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電腦顯示卡之方式對林展誼施以詐術,致林展誼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6,2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由被告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展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5號卷【下稱偵字18565卷】第15至17、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47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565卷第33、35頁) 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565卷第37至38頁) ⒌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41頁) 5 陳淑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合力他命維他命之方式對陳淑娟施以詐術,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7,1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由被告提領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565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81、83、49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565卷第65至81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962卷第35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38至39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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