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欣怡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2、31384、37464、37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人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處理贓款所用,且他人提領後會將使資金流動之追查產生斷點,卻仍輕率地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被告雖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供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但該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或好處,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蔡期民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