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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明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超商,利用不詳之機車鑰匙插入上址鐵捲門開關之鐵皮外盒空隙,撬開破壞該開關外盒後,而按鈕開啟上址大門之鐵捲門,復以上開鑰匙破壞鋁門鎖,旋進入該超商內,惟何志明開啟收銀機搜尋後,發現並無財物,且因上址所裝設之警報器大響,因而即行離去而未能得手。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庭卉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㈣鐵捲門開關鐵皮外盒及鋁門鎖遭破壞之相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控制鐵捲門升降啟閉之電動開關及開關外蓋同屬鐵捲門之一部分,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均係將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破壞後,開啟鐵捲門進入超商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被告破壞自動門鋁門鎖部分,即屬毀越門窗,洵屬無疑。又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原本從事泥水工、經濟清貧、需照顧16歲之兒子、癱瘓之岳母、膝蓋殘疾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姨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係為扶養上開家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然審酌該物並未於本案扣案,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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