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達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8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加重攜帶刀械罪)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39號
  被   告 李俊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
    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
    場所攜帶,竟自111年11月19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一帶拾獲手指虎1只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22日1時50
    分許,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攜
    帶上開手指虎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因警於臺北市萬華區
    西寧南路與隆昌街交岔路口處對其執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隨身包包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達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手指虎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憑,以及手指虎1只
    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認該手指虎係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管制刀械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北
    市警保字第11230301243號函與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認,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5條第1、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被告自11
    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為警方查獲為止,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
    僅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
    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