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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嗣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佳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之說明:被告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的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利用告訴人的善心,施用詐術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侵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面對,其犯後態度尚可作為有利於其責任刑評價之依據;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之折讓減輕空間。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離婚、現在待業中、懷孕6個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1145號卷第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欺所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8,000元,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9,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李巧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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