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定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定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均誤載,應分別更正為「110年6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及「110年10月12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其一個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至13日間某日 110年6月13日 110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1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