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御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112年度執字第4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御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本人,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