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聖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聖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發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為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4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當,分別於111年6月10至同年月00日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觀諸受刑人就各該犯罪均坦認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極為嚴重;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聖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