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琪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112年度執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琪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琪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