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112年度罰執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正育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罰金新臺幣2,000元,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罰金刑,且屬得易服勞役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110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111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111年10月18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04號(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 2 賭博 罰金新台幣4,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112年4月8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