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1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皆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ncent」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所為(執行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4頁),且受刑人係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密集犯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等節,並考量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訊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請從輕量刑,家裡只有我與外婆同住,希望可以讓我可以早一點回去照顧外婆等語(本院卷第24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5日 ①109年10月9日、28日 ②至④均為109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4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2月7日 備註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