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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均得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Vincent」、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徐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依「Vincent」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來收取後持該人頭帳戶資料另為不法行為。而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劉豎琴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資料,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寄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再由「Vincent」指示林宗翰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1個(內含有劉豎琴所申辦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共1張),並將包裹放置於不詳處所之廁所。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豎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72、11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1個(內含有告訴人劉豎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共1張),並將包裹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自願去領取包裹,109年9月間我借住在曾璽哲家,曾璽哲的上游「Vincent」脅迫我說要一起做領包裹的工作,否則會對曾璽哲家人不利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告訴人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寄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被告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仍依「Vincent」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1個,並將該包裹放置於不詳處所之廁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證人曾璽哲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7至41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全家FamiPort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Family Mart繳費收據及寄取貨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訊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77頁、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前往全家超商蘆竹星光門市收取包裹之事實,已見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包裹收件人「高志偉」是誰,我是依照指示去領包裹,大概在109年9月間就知道「Vincent」指示我領取的包裹裡面是存摺或提款卡,我有想過對方叫我領提款卡是要拿去作為犯罪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19頁),參以「Vincent」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內容,均係透過Telegram聯繫,僅告知前往之地點,被告抵達後,方進一步提供收件人之相關訊息,被告領取包裹後,亦僅指示被告抵達另一地點,事後僅要求被告將收取之包裹放置在星巴克廁所內,亦經證人曾璽哲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8頁),此顯與一般正當收貨貨運工作將包裹繳回公司或指定收件人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品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犯罪所用,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係參與詐欺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受「Vincent」脅迫而不得不依指示領取包裹,如果不幫忙領取包裹「Vincent」會對其家人及曾璽哲家人不利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辯詞,雖經證人曾璽哲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07至109頁),然「Vincent」究竟以何些文字或言詞內容,是否確足以使人感受到威脅始不得不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已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9月間起被脅迫去領包裹,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領了20幾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49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37至41頁),被告果真係遭人威脅而為,縱使無法立即拒絕,亦應報警以為存證,詎其捨此不為,實有悖於常情,可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曾璽哲此部分之證述,亦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Vincent」,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徐莉」,有負責致電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領取包裹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為其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Vincent」、「徐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繫屬於原審,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經原審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告訴人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不實訊息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一併論處,尚有未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組織性、集團性犯罪,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又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擔任同一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出包裹(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即俗稱之「取簿手」),有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39、4932號、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起訴起訴,業如前述,是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原審遽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欠妥之處。

㈢職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傳遞包裹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外婆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擔任本案取簿手,獲得車馬費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茲以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67、83、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