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伶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伶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第4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住所位在雲林縣,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已逾越本件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