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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志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7行:許志守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開裁罰處分5年內之111年8月24及25日。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性質相同犯行,已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件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為圖小利非法聘僱外國人至所承攬工地施工,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00號
    被   告 許志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10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前已於106年12月間聘僱3名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到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從事鋪設地
    磚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
    7034022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與草
    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草厝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承攬草厝公司所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璞
    真永吉大樓興建工程」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壁磚工程,
    且明知越南籍人民NGUYEN MINH TRI(中文姓名阮明志,下
    稱阮明志)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聘僱,竟於同年8月2
    4日至翌(25)日上午10時許,以日薪4,000元之代價,僱用阮
    明志至本案工地從事貼壁磚工作。嗣於同年月25日為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臨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守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與草厝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指派證人阮明志至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2 證人阮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明志有在本案工地從事壁磚工程之事實。 3 證人孫世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孫世年為草厝公司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與草厝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本案工地貼壁磚工作,嗣被告派外籍勞工至本案工地之事實。 4 證人王連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連生為草厝公司負責人,證稱草厝公司委任證人孫世年為本案工地工作及與被告簽約,因查獲而僅支付1日薪資4,000元與被告等事實。 5 阮明志之居留資料1紙 證明阮明志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紀錄表影本、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8月25日10時至10時50分,前往本案工地臨檢查緝,獲悉上情之事實。 7 被告與草厝公司負責人王連生簽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草厝公司與被告估價單影本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承攬草厝公司工程,於同年8月24日始施工,預計支付3日共1萬2,000元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人士NGUYEN KHAC THE(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從事鋪設地磚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新北市政府以左列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15萬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且經裁罰後5年內復曾經左列地方檢察署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參照刑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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