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9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志守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KHAC THE (護照號碼M0000000)、PHAM VAN HAI(護照號碼M0000000)、LEVAN T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 年12月20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2 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業於107 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
㈡許志守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07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以每日薪資1,200 元為代價,僱用他人申請聘僱而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DUCBINH(中文姓名:阮得定,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阮得定),在位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之「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鋪設地磚工作,並從中抽取佣金600 元。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於107 年9 月19日前往上址查察,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阮得定於警詢、證人趙柏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阮得定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7 年10月9 日移署北花勤字第1078424544號書函及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540817號公告。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 條之4 第1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 條之6 )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許志守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且係於103 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