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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英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英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英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倒睡路邊,經民眾報警處理,經勤務中心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王竣謙到場處理,王竣謙到場後即拍觸廖英理身體以確認其意識狀態。廖英理被喚起後,明知王竣謙為身穿警察制服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因不滿意身體遭拍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向王竣謙公然辱罵「幹你娘」,並推擠、出拳毆打王竣謙(廖英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王竣謙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適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足以貶損王竣謙執行國家勤務及個人人格尊嚴。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員警王竣謙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19張。

㈢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

㈣被告廖英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酒店公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需要扶養父母,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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