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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義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2、第2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樓外,見該大樓住戶將鑰匙放置信箱上,即持該鑰匙侵入該大樓內,並至4樓胡凱傑居住之住處外,見胡凱傑在樓梯間放有鞋櫃內即徒手開啟鞋櫃翻找財物、鑰匙之時。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減輕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樓梯間在鞋櫃處翻找財物、鑰匙等物,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住處內之被害人發覺即逃逸而未得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不思守法自制、竟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雖未得手,但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張義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凌晨零時25分許,侵入胡凱傑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樓梯間至門前,徒手翻找門外鞋櫃內物
    品欲物色財物、尋覓鑰匙,適胡凱傑在屋內聽聞門外傳出聲
    響,遂開門質問張義綱。張義綱見屋內有人,行竊已然失風
    ,遂逃離現場而竊盜未能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胡凱傑之住處門前,惟辯稱:伊只是一時好奇前往該處觀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凱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翻找證人前揭住處門前之鞋櫃內物品,經證人開門詢問來意,被告旋即蒙頭逃離等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行竊失風逃離現場時,將行動電話遺落於現場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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