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梓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120號、第30189號、第301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83號、第31637號、第32557號、第34194號、第33993號、第34273號、第34691號、第35029號、第35625號、第37379號、第38236號、第39028號、第40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0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梓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名稱「告訴人吳昌庭」均更正為「被害人吳昌庭」、編號14證據名稱「告訴人黃僅恩」均更正為「被害人黃僅恩」、編號15證據名稱「告訴人邱郁茹」均更正為「被害人邱郁茹」;111年度偵字第31083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上揭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證據欄二㈡刪除「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399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111年5月30日」更正為「111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中信銀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度偵字第3469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上揭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倒數第3行「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中信銀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梓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賴英蘭、鄭毓婷、朱育青、蔡佩宜、鄭玉完、翁筱涵、李政倫、李其恩、林金瑞、劉彥妏、李慧珍、蔡碧芬、張凱蓁、王珮瑜、吳芯羽、彭雅欣、張伊瀞、許淋涴、賴惠美、胡明凱、凃金蘭、李采柔、歐貞延、陳宥蓁及被害人吳昌庭、黃僅恩、邱郁茹、王瀚傑、黃思絃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附表編號6告訴人翁筱涵未匯款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6告訴人翁筱涵未匯款部分亦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朱育青、李慧珍、林金瑞、李政倫、鄭玉完、蔡佩宜、蔡碧芬及被害人吳昌庭、黃僅恩、黃思絃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57至159、170至171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李彥霖、陳品妤、葉芳秀、劉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 1 賴英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 甲中信帳戶 10萬元 111偵26489 111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 甲中信帳戶 10萬元 111偵26489 2 鄭毓婷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5時許 甲中信帳戶 25萬元 111偵28709 3 朱育青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0時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2萬元 111偵29058 111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偵29058 4 蔡佩宜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0時14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偵30195 5 鄭玉完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111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111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111年5月13日12時15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6 翁筱涵 投資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7分許,先以廖梓伃名下之甲中信帳戶匯款2萬0,355元至翁筱涵之金融帳戶以取信翁筱涵。 (未匯款至廖梓伃名下之帳戶) 111偵25342 7 李政倫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0萬元 111偵30120 8 李其恩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3分許 乙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057 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 乙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057 9 吳昌庭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偵29670 111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5萬8,000元 111偵29670 10 林金瑞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3時59分許 乙中信帳戶 40萬元 111偵26772 11 劉彥妏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偵26776 12 李慧珍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9時53分許 乙中信帳戶 200萬元 111偵27303 13 黃僅恩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1時04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偵29366 14 邱郁茹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2時2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萬元 111偵30189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
第26489號
第26772號
第26776號
第27303號
第28709號
第29057號
第29058號
第29366號
第29670號
第29883號
第30120號
第30189號
第30195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許,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揭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英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毓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朱育青、翁筱涵、李慧珍、李其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佩宜、邱郁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政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鄭玉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昌庭、黃僅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金瑞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梓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將本案帳戶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英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毓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育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育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佩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玉完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翁筱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政倫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其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昌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金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彥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慧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僅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僅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郁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卷證 1 賴英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 甲中信帳戶 10萬元 111偵26498 111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 甲中信帳戶 10萬元 111偵26498 2 鄭毓婷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3時55分許 甲中信帳戶 25萬元 111偵28709 3 朱育青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0時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2萬元 111偵29058 111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偵29058 4 蔡佩宜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0時14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偵30195 5 鄭玉完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111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111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111年5月13日12時15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883 6 翁筱涵 投資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7分許,先以廖梓伃名下之甲中信帳戶匯款2萬0,355元至翁筱涵之金融帳戶以取信翁筱涵。 (未匯款至廖梓伃名下之帳戶) 111偵25342 7 李政倫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0萬元 111偵30120 8 李其恩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3分許 乙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057 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 乙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29057 9 吳昌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3時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偵29670 111年5月17日9時許 中小企銀帳戶 15萬8,000元 111偵29670 10 林金瑞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3時59分許 乙中信帳戶 40萬元 111偵26772 11 劉彥妏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偵26776 12 李慧珍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許 乙中信帳戶 200萬元 111偵27303 13 黃僅恩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偵29366 14 邱郁茹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2時2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萬元 111偵3018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3號
第31637號
第32557號
第34194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
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瀚傑、黃思絃、張凱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瀚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二)告訴人黃思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三)告訴人蔡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張凱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五)被告廖梓伃之甲、乙中信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
憑。查被告係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
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瀚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王瀚傑,佯稱可透過戀輕奢購網拍投資賺錢云云,致王瀚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55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黃思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黃思絃,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賺錢云云,致黃思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許 166,8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蔡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蔡碧芬,佯稱可透過張文賢老師股票群組投資賺錢云云,致蔡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 1,000,000元 乙中信帳戶 4 張凱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張凱蓁,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張凱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30,000元 甲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93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主
動結識王珮瑜,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王珮瑜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王珮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珮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珮瑜之指述。
(二)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王珮瑜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廖梓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73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梓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名稱「林毅」、「Lucky Lottery」等帳號,向吳芯羽(
原名吳鈺炫)詐稱:可操作「福彩國際娛樂城」博弈網站獲
利云云,致吳芯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16日中午12時2
2分許轉帳新臺幣25,000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吳芯羽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芯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吳芯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博弈網站操作畫面截圖1份
。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
來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廖梓伃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
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
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
120號、第30189號及第30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
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彭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二)被告廖梓伃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彭雅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歡唱APP軟體聯繫彭雅欣,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2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財版主-
今彩539」名義向張伊瀞謊稱付款加入會員即可提供博弈539
之資訊云云,致張伊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同日15時35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張伊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伊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LI
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被告廖梓伃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乙股)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
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25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梓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4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
豪」之帳號,向許淋涴詐稱:可操作「金牛國際網站」投資
六合彩獲利云云,致許淋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17日
上午11時13分許,轉入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許淋涴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淋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許淋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
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廖梓伃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
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
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
120號、第30189號及第30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
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
4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梓伃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
中旬,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景良」結識賴惠美,2人
並加為LINE好友,「陳景良」再以LINE暱稱「良陳美景」推
薦賴惠美加入「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佯稱可透過該平台
賺取差價,使賴惠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21分許,以母親李寶珠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至本案帳戶;復於翌(13)日上午11時46分,由李寶
珠臨櫃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賴惠美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案經賴惠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11
1年5月13日匯款委託書。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42、26489、26772、26776、2730
3、28709、29057、29058、29366、29670、29883、30120、
30189、3019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梓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
、26489、26772、26776、27303、28709、29057、29058、2
9366、29670、29883、30120、30189、3019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事實上
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36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梓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4月10日下午11時46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暱稱「黃鴻達」、「魏雨萱」、「客服」及「FUEX客戶
經理」等帳號及名稱「掘金贏家」之群組,向胡明凱詐稱:
可操作「FU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明凱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匯入新臺幣
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轉帳功能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胡明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關對話紀錄及「FU
EX」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廖梓伃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
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
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
120號、第30189號及第30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
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28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梓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5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明德俱
樂部」及「&6梯隊高級附加班」等投資群組,向凃金蘭詐稱
:可操作「BITERCOIN」、「PMSA」軟體投資比特幣及黃金
獲利云云,致凃金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
22分許,存入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凃金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廖梓伃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
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
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
120號、第30189號及第30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
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64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梓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4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新
飛」之帳號,向李采柔詐稱:可操作「國際福彩娛樂城」博
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年5月1
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各轉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李采柔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李采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
來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廖梓伃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
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
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
120號、第30189號及第30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
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6日以假投資之名目向歐貞延佯
稱投資即可獲利提現,致歐貞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
於同日上午9時24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歐貞延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歐貞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L
告訴人報案紀錄。
(二)被告廖梓伃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乙股)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
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主
動結識陳宥蓁,佯稱可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宥蓁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7
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陳宥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宥蓁告訴及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宥蓁之指訴。
(二)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
(三)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廖梓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