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宏軒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宏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宏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泰租賃車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林祐虢從事詐欺犯罪使用(雖丁宏軒嗣另與林祐虢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足認丁宏軒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時林祐虢時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為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思思」與王崇憲互加好友,佯稱:「BNEX」投資交易網站,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崇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陳思思」之指示,於同年8月16日晚上8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應志宏(另經檢警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金額)至楊子浩(另經檢警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又經不詳成員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轉匯15萬4,000元至趙偉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又經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轉匯50萬0,026元(含其他不詳金額),終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至10時2分許,分5次從本案帳戶提領共50萬元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方式,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流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表、提領匯款一覽表各1份。
㈢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丁宏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000年0月間即交予林祐虢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憑此逕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另於000年0月間經林祐虢介紹加入林祐虢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且曾於110年7月27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游金環匯入之款項,嗣於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對游金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固可疑110年8月16日遭提領之被害人款項係由被告本人提領乙情。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車手時,每次都是林祐虢拿一堆提款卡給我去領,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拿到我自己的提款卡,9月22日被查獲當天也一樣等語,加以本件卷內並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本案贓款係由被告本人提領。準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無證據足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件告訴人時,被告復有交付帳戶資料以外之參與行為,或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認定被告已從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介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入監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6至10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3歲的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