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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聖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203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員警至該旅社臨檢,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王聖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所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中風之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鏟管1支,經送驗未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惟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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