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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10月18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6日15時10分 │107年4月18日為警採尿│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10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
│                │載為107年4月6日,應 │年4月18日,應予更正 │年8月13日,應予更正 │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57、2259號(聲│字第2257、2259號(聲│字第3956號          │字第4661號          │
│                │請意旨漏載第2259號,│請意旨漏載第2259號,│                    │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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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      │        │107年09月12日(聲請 │107年09月12日(聲請 │                    │                    │
│      │判決日期│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   107年12月22日    │   108年03月04日    │
│      │        │更正)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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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7年10月18日    │   107年10月18日    │   108年01月29日    │   108年04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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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                    │                    │
│                │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