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現金2萬2,000元,此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8月29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利加油站
時,見上開加油站之泵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步走入上開加油站1號泵島,
徒手竊取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上開加油站之員工王
頌恩發現收銀櫃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頌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頌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