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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芳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芳順(所涉恐嚇及侵入住居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與鄧芝櫻雖係住居於同一社區,然彼此互不相識。民國 110年9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陳芳順前往鄧芝櫻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住處門口(為保護告訴人個人資料,故其詳細 地址予以隱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對鄧芝櫻口出:「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言詞,足以貶損鄧芝櫻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鄧芝櫻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39頁),復經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並未犯隊或提出異議。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芳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那裏是社區的公共空間,我是在中庭講的云云(審易卷第37頁)。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鄧芝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他卷第5、6、59、6072、73頁;偵卷第30、31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事務官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畫面照片15張(他卷第7至9、61、62頁;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進入告訴人家中車庫的男子是我沒有錯,因案發前1天,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中庭(她家門口)她是檢舉達人,我才在9月2日當天在外面喊她,她不理會我等情(他卷第40頁)。其次,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自同(2)日下午5時48分至52分許,對在大門內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言詞,當時還有黃衣男子出入告訴人家門口,被告並有走到告訴人大門敲門3下,告訴人有對站在道路上之被告說「請妳出去」,並說要打電話報警等情,有檢察事務官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核與被告所坦承那裡是社區的公共空間,我是在中庭講的等情,印證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貶損言詞不是針對告訴人而發云云,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芳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實有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且不願和解,兼衡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生病退休,靠退休金維生,還有幫別人看店,一個月有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4個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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