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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杰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丙○○辱罵「不要臉」2次,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罪,法定最低刑度均為罰金,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之春聯及吊飾各1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毀損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另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大樓)上下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數次與丙○○有過
    紛爭,然因討論未果,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許,因噪音問題前往丙○○所居
        住之○○○大樓○樓住處門前(下稱本案地點)尋求丙○○出面
        解決,然因丙○○未應門,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撕毀丙○○懸掛於住處大門上之春聯
        及吊飾各1個(下合稱本案春聯及吊飾),並將撕毀後之
        本案春聯及吊飾丟棄至垃圾桶,致令本案春聯及吊飾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邀集其妻子翟○及大樓總幹事
        魏○麗,因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欲再次與丙○○討論
        處理而前往本案地點,竟因丙○○拒絕溝通而一時氣憤,
        明知本案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聞之處所,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之字眼辱罵丙○○(共2
        次),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本案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因一時氣憤而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後丟棄至垃圾桶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翟○、魏○麗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在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後,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字眼2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人魏○麗向告訴人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並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翟○、魏○麗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在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後,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字眼2次之事實。 3 證人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與告訴人2戶自111年2月間便持續有噪音問題之糾紛。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後,向證人翟○表示其有前往本案地點,然因一時氣憤而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翟○、魏○麗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在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字眼2次之事實。 4 證人魏○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與告訴人2戶間自111年6月起便因噪音問題,而委請證人魏○麗協助處理。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後,隨即向證人魏○麗表示其有前往本案地點,然因一時氣憤而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並請證人魏○麗轉知告訴人此事。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翟○、魏○麗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在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字眼2次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本署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翟○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本案春聯及吊飾是其所撕毀,隨後在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字眼2次之事實。 6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及本案春聯及吊飾照片各2張 本案春聯及吊飾之樣貌及其原掛於本案地點大門,然現已不見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不要臉」,是因為告訴人
    打開其住處大門走出來拿著手機錄影並對我挑釁,我一時激
    動才再講了一次「不要臉」等語;另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雖有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然本案春聯及吊飾僅為裝
    飾物,本身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有限,侵害之法益
    輕微,應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無處罰之必要,又被告縱有對
    告訴人說出「不要臉」之字眼,亦僅為被告個人情緒之發洩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
          ,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
          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
          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
          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
          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
          )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
          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
          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
          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
          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
          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
          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
          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
          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
          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
          判斷。
    2.經查,本案春聯及吊飾縱使價值非鉅,亦應非告訴人
          無償取得或客觀上毫無價值之物,又本案春聯及吊飾
          為告訴人兒子手工製作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本案春聯及吊飾對告訴人而言
          價值應更為崇高,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
          侵害法益輕微之情,被告擅自撕毀裝飾於告訴人住處
          大門之本案春聯及吊飾,無異侵害告訴人對財產之管
          領及對親子間情感之維繫;又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前
          揭噪音糾紛,應透過合法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竟僅
          因一時氣憤,率爾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在無法定或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下,被告此部行為亦非極為
          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自仍具有實質違法性,
          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
          價。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
          人罵以「不要臉」等語,審酌本案地點為○○○大樓住
          戶日常生活之處,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
          ,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之狀態甚
          明;再者,「不要臉」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比喻
          不知羞恥,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
          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
          疑,另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猶
          執意為之,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果如被告所辯
          ,係告訴人刺激、挑釁被告在先,則被告主觀上已非
          以口頭禪或單純之情緒發洩方式回應,而係對告訴人
          行為以不雅言語予以反擊甚明,自屬攻擊性之辱罵言
          詞,告訴人前揭行為僅係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蓋除
          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故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辱罵告訴人2次
    「不要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另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竊
    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上必須是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權或
    其他權利)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
    予以移轉入己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位犯意。經查,被告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春聯及吊飾撕毀後就丟棄至
    垃圾桶,並未帶走等語,另證人翟○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提及其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就丟在現場,並無取走本案春聯
    及吊飾等語,足見被告單純有撕毀本案春聯及吊飾之行為,
    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倘被告有意竊取本案春聯及
    吊飾,無須刻意將其撕毀而導致其喪失客觀上作為裝飾品之
    價值,更足徵被告對撕毀後之本案春聯及吊飾,主觀上並無
    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
    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