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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恆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且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代為轉匯其內不明款項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仍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972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其母親陳憶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648號(下稱台新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3碼229號(下稱中信帳戶,以上3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帳戶資訊予不詳人士,其與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後,周恆吉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各該受訛詐之款項輾轉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再遭不詳人士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恆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2、168頁)。

㈡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柯語喬、廖元又、廖麗娟、陳勇乾、葉秀鉉、卓佩盈、劉彭秀妹、張純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憶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1948卷第17頁至反面)。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本案台新A帳戶、台新B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28486卷第35至42頁,偵字14147卷第16至17頁,偵字19942卷第95至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見偵緝字195卷第45頁)、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即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038號帳戶(戶名陳冠燊)、同公司帳號末3碼288號帳戶(戶名朱晃緒)、同公司帳號末3碼631號帳戶(戶名林益民)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字28486卷第159至166頁,偵緝字195卷第51至152、207至2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偵、審自述內容可知,其僅提供本案上開3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本案贓款匯入上開3帳戶後,仍由被告輾轉匯出至指定人頭帳戶或提領後上繳,上情核與卷附本案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相符,是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外,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於贓款匯入後輾轉匯出而上繳,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字卷第168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同一罪名,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復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訊問程序時堅稱本案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將贓款轉出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轉出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金流 相關證據位置 1 柯語喬(提告) 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語喬,誆稱可投資「澳門永利皇宮」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內,臨櫃轉帳匯款1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中,復輾轉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A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39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冠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039號帳戶內。 ②同日下午3時3分、3時6分許,分別自上開①帳戶匯款4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A帳戶內。 ③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3時11分許,分別自其申設之台新A帳戶分別轉出18萬、37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288號及631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語喬於警詢中之所述(見偵字28486卷第53至57頁) ②報案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字28486卷第59、65、79、87至135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8486卷第41、162頁) 2 廖元又 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廖元又結識網友暱稱「陳曉楠」之人,對方佯稱透過金葡京娛樂場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元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①本案台新B帳戶內,復輾轉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A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②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開①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A帳戶內。 ③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被告台新A帳戶帳戶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631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元又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9942卷第33頁至反面)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字19942卷第35、38至91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9942卷第95頁,偵字28486卷第39頁) 3 廖麗娟(提告) 109年11月間,廖麗娟結識網友暱稱「李遠」之人,對方佯稱投資彩券獲利可期云云,致廖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匯款24萬元至右列①本案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②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前開①帳戶轉出23萬5,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48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娟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4147卷第4至8頁) ②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4147卷第12、27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4147卷第17頁) 4 陳勇乾(提告) 109年10月30日,陳勇乾結識網友暱稱「林雅琦」(COCO)之人,對方佯稱投資MT5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勇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4萬3,000元至右列①本案台新B帳戶內,復輾轉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A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4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②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自前開①帳戶轉出14萬5,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48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勇乾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23664卷第30頁至反面) ②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簿影本(見偵字23664卷第31至33、36、40、42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9942卷第95頁反面) 5 葉秀鉉(提告) 109年11月15日,葉秀鉉透過網路結識暱稱「林彥」之人,對方佯稱透過金沙娛樂城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葉秀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①台新B帳戶內,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萬5,500元至右列④中信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9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②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自上開①帳戶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A帳戶內。 ③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被告台新A帳戶帳戶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288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鉉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9942卷第12至13頁) ②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19942卷第15至17、20至31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9942卷第95頁反面,偵字28466卷第40頁,偵字14147卷第17頁)    ④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1萬5,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⑤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自前開①帳戶轉出1萬6,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487號)。  6 卓佩盈(提告) 109年10月間某日,卓佩盈結識網友暱稱「陳宇航」之人,對方佯稱投資彩券獲利可期云云,致卓佩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①本案台新B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②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自前開①帳戶轉出2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48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佩盈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166卷第5至6頁) ②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166卷第18、22、28、30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9942卷第95頁) 7 劉彭秀妹 109年11月23日晚上8時26分許,劉彭秀妹結識網友暱稱「林志文」之人,對方佯稱投資彩券獲利可期云云,致劉彭秀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至右列①台新B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②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自上開①帳戶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A帳戶內。 ③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自被告台新A帳戶帳戶匯款1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號末3碼288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佩盈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166卷第5至6頁) ②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166卷第18、22、28、30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8486卷第40頁,19942卷第95頁反面) 8 張純萍 109年9月21日,張純萍透過結識網友暱稱「汪淼」之人,對方佯稱投資天衍娛樂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張純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①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①10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內。 ②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自上開①帳戶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A帳戶內。 ③翌(26)日凌晨0時11分許,自被告台新A帳戶帳戶提款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佩盈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166卷第5至6頁) ②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166卷第18、22、28、30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8486卷第40頁,偵字19942卷第96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⒈)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⒉)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⒊)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⒋)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⒌)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⒍)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⒎)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