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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是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一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於
    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70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1年8月28日晚上11時3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街25號盤查,當場扣得針筒1
    支,始悉上情。㈡於111年8月5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住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燃燒玻
    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8月9日
    晚上9時2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檢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採
    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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