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睿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睿洋(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拳腳攻擊、推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眼下方、胸口處、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側擦傷、右前臂腹側瘀傷、左上臂腹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