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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柏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梨泰院」及擔任收水工作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非低(被告經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堅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學
    」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註
    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交
    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允諾以交付款項方式儲
    值,詐欺集團則指示翁柏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向高顯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翁柏程得手
    後,即將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高顯斌。嗣因高顯斌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顯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柏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高顯斌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 20萬元 3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口 1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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