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柏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梨泰院」及擔任收水工作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非低(被告經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堅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學
」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註
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交
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允諾以交付款項方式儲
值,詐欺集團則指示翁柏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向高顯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翁柏程得手
後,即將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高顯斌。嗣因高顯斌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顯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柏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高顯斌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 20萬元 3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口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