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柏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柏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柏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6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2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0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