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少(原名陳畢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6號、112年度執助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少(原名陳畢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於111年9月1日再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書誤繕為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判決緩刑之目的,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而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9月1日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案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然衡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受刑人尚能坦承犯行,是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而併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益加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之期間再犯後案。
㈢又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7年9月20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照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競合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同屬財產犯罪,僅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差別,所保護者均在避免人民財產之危害,且受刑人於前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知詐欺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易造成受害者財產損害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不知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澈底斷除犯罪意念,且後案係故意犯(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犯),況後案之犯罪態樣(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前案之詐欺犯行係常見並為其中一環(使用人頭帳戶),而為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所能預見之犯罪手法,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已足以判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判斷結果而作成本件裁定,並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或另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