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京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京倫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洪秀柱於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