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捲成菸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查訪,經其同意自願至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菸抽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但忘記施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佐;另依據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導,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等情,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資料,素行非佳,且其歷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