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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柏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戒指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接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萬6,400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振灜,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其達成和解之情(見速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飾戒指3個(價值新臺幣9萬6,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獅子座鑽金店,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而認有機
    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
    詳物品開啟店內玻璃展示櫃後,竊取該店負責人王振瀛所管
    領、陳列於上開展示櫃之金飾戒指共3個【未扣案,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萬6,400元】,得逞後旋即將竊得之商品均
    典當出售。嗣因王振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暨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擷取照片2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接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所竊得之物均業已典當
    完畢等語,惟上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地,尚有竊取價值2萬5
    00元、2萬5,300元、2萬800元、2萬3,900元之金戒指共計4
    枚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故尚難據以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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