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被告遭查獲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揚捷將本案車輛之原車牌號碼「BFU-1895」,利用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之車牌號碼「BBM-1903」變造為「BMU-1395」而懸掛行使,應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書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或變造車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持變造之車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BBM-1903號車牌2片(經切割為4面不完整之車牌)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藍保字第187號(偵卷第145頁) 2 BFU-1895號車牌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