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博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博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博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等人)、擔任車手角色所犯,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頁);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獲犯罪所得,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6日、10日、11日、12日、13日(2次)、14日、18日、19日、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6、17、64、65號 112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6、17、64、65號 112年5月16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 2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11日(2次)、12日(2次)、15日、17日(2次)、18日(3次)、23日 否 3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9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6月11日、15日、17日(2次)、18日(2次)、19日、21日(2次) 否 4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6月15日、19日、23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