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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歐陽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12年度執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22罪),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計20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各有期徒刑4月、4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3年4月(12年8月+4月+4月=13年4月)。

㈣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22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05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3月 (共7次) 有期徒刑10年4月(共4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 109年12月13日、 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11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11日、 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19日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3日 111年12月01日 111年12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03日 112年02月16日 112年0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3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4號    (業已定應執行刑12年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共9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4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14日、 110年2月14日、 110年2月18日 111年7月31日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111年度簡字第29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1日 112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1年度簡字第29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2月16日 112年0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64號   (業已定應執行刑12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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